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规范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行为和文化经营行为,繁荣文化事业,发展文化产业,健全文化市场体系,完善文化市场管理机制,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包括下列文化经营活动:
(一)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活动;
(三)互联网文化活动;
(四)营业性娱乐;
(五)营业性演出;
(六)艺术品的收售、复制、拍卖、装裱;
(七)营业性文化展览、文艺比赛、艺术培训;
(八)营业性艺术摄影、摄像;
(九)电影片的发行、放映;
(十)国家允许的文物经营活动;
(十一)文化经纪活动;
(十二)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
(十三)依法应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从事文化经营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丰富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要积极引导文化市场向规模化、连锁化、品牌化方向发展。培育、扶持农村文化市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文化市场管理工作领导机构,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综合管理。建立健全文化市场执法机构,规范执法主体,保障文化市场监督检查所需经费,促进文化市场健康繁荣和有序发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负责文化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经营单位的治安、消防安全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文化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新闻出版、交通、电信、卫生、物价、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文化市场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省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文化市场发展的总体规划。市、县文化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立文化经营单位进行合理布局。
第八条对在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和经营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以及检举、制止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场管理部门应予表彰、奖励。
奖励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对本条例第二条所列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设立
第十条对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所列范围的文化经营活动,必须经文化市场管理部门许可后,方可营业。
文化经营活动的许可有效期为两年。临时性、季节性文化经营活动的许可有效期,由许可部门根据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规定。
文化经营许可证件、核准文书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
第十一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文化经营单位,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所列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单位名称;
(三)有管理章程;
(四)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一定数量,并具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从业人员;
(六)消防安全设施、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在距离中小学校(包括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教育对象的中等职业、专业技术学校)周围200米内和居民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电子游戏经营单位。
经营场所面积、资金和设备要求的最低标准、从业人员数量、资质的具体要求,由省文化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申请人申请文化经营项目的许可,应当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体经营户个人的姓名、住址及身份证明材料;
(四)从业人员的资料;
(五)资金来源和数额的信用证明;
(六)营业场所房屋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客观、真实。
第十三条申请文化经营项目许可,应当向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文化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经公安机关许可、核准的,应到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取得文化经营许可的申请者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经批准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办理其他许可、核准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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